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的原因
2022-07-19 16:47:35
1.權利客體的不可見性和商標與商號的相似性是其內在原因。
知識產權的客體,即智力產品,是沒有形式的精神財富。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商號權規定為知識產權的一種類型,但由于商號權的地域性、無形性以及與商標權類似的貿易性質,將商號權作為知識產權是可行的。而且《巴黎公約》第二條已經將商號權固定為知識產權,所以商標權和商號權都是知識產權。所以物體的非物質性是兩者的本質屬性。正是這一特點增加了兩種權利沖突的可能性。商號與商標的相似性是指它們具有相似的功能,即在區分商事主體、產品和服務,進而引導消費者方面具有相似的功能。商標權和商號權屬于商業標志權。雖然兩者在獲取程序和構成要素上存在明顯差異,但都可以起到標示產品來源和質量、降低搜索成本的作用,尤其是對消費者而言。所以,消費者通常會把某個品牌的商品和一些廠家聯系在一起,甚至不加區分。在識別主體方面,兩者都是商業識別標志。可以根據商號直接認定商事主體,可以根據商標區分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在質量保證方面,商標和商號具有承載商業實體享有的商業信譽的功能。公眾消費選擇通常將產品或服務的質量與商標或商品名稱聯系起來。一般來說,公眾不加區分,很容易將企業名稱與商標混淆。所以從企業形象的角度來說,兩者沒有本質的區別。遺憾的是,目前國內很多企業對此還不夠了解,企業商標與商號的聯系非常松散。如上海家化公司生產的化妝品商標為“美加凈”;北京漢高力源公司生產的洗發水品牌名稱為“亮黑洗”等。消費者記住了“美加凈”這個商標,并不代表記住了自己的商號“上海家化”。因此,一旦有人將“美加凈”注冊為企業的商號,并生產類似產品,消費者很可能會產生混淆,產生權利沖突。這種商標與商號的分離無形中為權利沖突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2.經濟利益的驅動是其主要動力。
商標和商號在現代市場經濟中越來越重要。而商標和商號帶來的經濟效益也越來越受到商家的重視。商標和商號是商譽的重要載體,與商事主體的發展密切相關。其本身的識別功能不僅可以促進商業主體不斷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更重要的是可以方便公眾進行消費選擇,擴大社會知名度,提高自身競爭力。特別是那些代表高質量保證的商標,將在消費者選擇商品和服務時發揮更重要的作用。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一些優秀的企業脫穎而出,為廣大消費者帶來了優質的商品和服務,贏得了消費者的信任和認可,而其他與之有甚至沒有競爭關系的企業正是看到了其中蘊含的巨大商業利益,所以在商標注冊和商號注冊上做文章,搭便車以節省大量的廣告和銷售費用,目的是迷惑消費者。將兩家企業誤認為一家或至少有某種聯系,分享前者賦予該商標或商號的商業信譽及其市場份額,以獲取暴利。
3.立法漏洞和沖突。
(1)商號權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導致法律只保護企業名稱而不保護商號。中國現行立法沒有使用合并商號或企業名稱的概念。法律法規對不同的商事主體賦予不同的稱謂: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使用“字號”一詞,企業法人使用“名稱”一詞。雖然《民法通則》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可以有店鋪名稱,但企業法人有權使用和轉讓自己的名稱。但在《民法通則》、專門的法律法規(《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對企業名稱和商號的定義,所以商號的法律性質、地位和保護都是模糊的。我國目前的企業名稱登記實行的是“同行業、分級登記”的管理體制,這就使得由同一種商品組成、由不同商事主體享有專用權的企業名稱,可能出現在同一轄區的不同行業中,也可能出現在不同轄區的同一行業中,還可能出現在不同層級的不同行政區劃的不同或相同行業中,從而形成了只保護企業名稱而不保護商號的法律格局。同時,由于現行法律沒有明確商號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的法律地位,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并不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沖突,導致商號權能否作為“在先權利”阻止后商標注冊存在法律上的困難。
(2)我國法律對商號和商標分別實行立法和管理制度。我國商標主要由《商標法》規定,商號主要由國務院行政法規《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規定。雖然商標和商號的保護是并行體系,商標權保護不覆蓋企業名稱,商號保護不覆蓋商標,但《商標法》的法律效力明顯高于后者。
關于商號的確認,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沒有規定與在先商標權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不得注冊為企業名稱。只有第九條要求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字樣。因此,一方面,大量的不知名商標被善意注冊為商號,因不構成“對公眾的欺騙或誤解”而成為合法的商號權;另一方面,如果將他人的馳名商標注冊為商號,因其對公眾有欺騙或誤解,不應予以注冊。但惡意或善意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商號,是“合法”的,因為我國企業名稱注冊前沒有與商標的聯檢,確認過程中也沒有公示或異議程序。1996年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了其中的一些情況,但規定“自馳名商標被認定之日起,他人使用與前次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并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在規定時限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這里以商標是否馳名為標準,雖然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兩權沖突的情形,但也只解決了其中部分問題。在商標的確權環節上,雖然新修訂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但對于哪些在先權利可以阻卻商標沒有規定。(3)在商標確權后的執法環節上,國家工商局的有關規定存在缺陷。為解決兩權之間的矛盾,國家工商局制定了一些部門規章,如《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等,這些規范性文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存在缺陷:
第一,上述規定均以反不正當競爭理論為出發點,采用的是“主觀惡意”標準,不能夠規范所有混淆和沖突情形特別是善意登記和注冊的情形。《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意見》第4條的規定均表明:已經確立的商號權與商標權原則上可以并存,但如果當事人主觀有惡意,則分別情況可認定其構成侵權。這里采用的是“主觀惡意”的標準。但問題是,商標權與善意登記的在后商號權并存,在事實上也可能發生嚴重的混淆和尖銳的利益沖突,而現行法律并未對此類沖突加以規范。
第二,《意見》第4條與第7條第三項的規定在理論上表現出一定程度的不相協調。《意見》第4條已經明確地把適用范圍限定在“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情形,但第7條第三項又規定“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但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意見》又間接地認為可以被制止的情形還包括善意的注冊或登記引起的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論,不正當競爭行為只應是惡意的行為。這說明國家工商局雖然已經意識到因善意導致的混淆而損害在先權人合法權利的也應當制止,但是在制定規章時卻仍然沒有脫離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導致同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不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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