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取知識產權侵權電子證據的途徑
2022-07-09 15:41:47
通過撥號或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是網絡侵權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取證方式。這些證據可以被法庭直接用作認定事實的根據。2000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侵犯網絡著作權、不正當競爭案。本案中,法院首次采用了法庭撥號上網、直接在網上調取相關證據并當庭質證的審判方式,使雙方對法院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不再持有任何異議。然而,電子證據可以很容易地被修改,不會留下任何痕跡,這使得當事人請求法院以這種方式收集證據具有極大的風險。因此,在網絡侵權案件中,如果原告在起訴前未能事先取得網絡上侵權內容的證據,那么在接到起訴狀或取得相關資料后,被告可能會在法庭現場取證前迅速刪除侵權內容或刪除相關鏈接,這就使得原告舉證極其困難,因此往往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所謂證據保全,是指“有關機關為依法保持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而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防止證據事實因人為或技術原因而消失或被毀滅。理論上,被侵權人可以在起訴后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決定。但在實踐中,由于網絡信息的內容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被更改,被侵權人大多不采取先起訴后保存的方式,而是在起訴前通過公證機構下載并公證糾紛所涉及的內容,以避免證據丟失。目前,保證取證方式的合法性、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被認為是最佳的取證方法。因為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相反證據的除外。自然,對于可能“稍縱即逝”的電子證據,公證可能是最好的選擇。但是,對于廣大普通網民來說,有一個問題是不能忽視的。遭受網絡侵權的3354人能否用其他成本更低的方式代替公證書來舉證?
《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第七十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65)“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66)。上述法律規定明確肯定了證人證言的法律地位。任何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作證的法定義務。因此,訴訟當事人也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了解案情的網站、單位和個人出庭作證。法庭有權審查上述證人的證詞。對方當事人有權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但是,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應當接受當事人和證人證明的法律事實。這樣,如果遭受網絡侵權的人不選擇申請公證,而是請幾個看過網絡侵權事實的網友出庭作證,或者直接要求法院對網絡侵權事實進行“訴前證據保全”,或者請律師為此做法律見證,在法理上應該是可行的,在法庭上也可以作為證明對方侵權事實的有效證據。同樣,ICP對于自己網站上發布的各類文件,也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和權利。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也有權要求法院接受ICP提供的證明材料。這些證明方式的成本無疑比公證要便宜和方便得多。然而,現實中很少有人在網絡糾紛訴訟中使用這種方式,這源于我們對電子證據的誤解。從技術上來說,電子證據瞬息萬變,很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跡,所以我們不能保證“親眼所見”的信息是真實可靠的,其原始狀態不變。另一方面,證人證言甚至律師證言也不能完全排除偽證的可能。因此,目前法院和當事人一致對公證采取“更可信”的態度。
由于電子證據本身的特點,對于制作過程、存儲或傳輸方式的可靠性、信息完整性的保護、電子數據是否存在偽造、篡改等問題,應當結合計算機數據分析報告和專家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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