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商標的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
2022-07-07 14:06:55
& gt《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摘錄(1967年7月14日最后修訂)
第六條之三[禁止在國徽、官方徽記和政府間組織徽記上使用商標3360]
(1) (1)對于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使用該國的盾形紋章、國旗和其他標志、各國用以表示權力和授權的官方標志和符號以及任何類似的仿制盾形紋章作為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的人,本聯盟各成員國可以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其使用。
(2)上述第(1)項的規定也適用于本聯盟有一個以上成員國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標志、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保證受到保護的現有國際協定的主題的徽章、旗幟、其他標志、縮寫和名稱除外。
(3)不得要求本聯盟的任何成員國實施上述第(2)款的規定,損害在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以前善意取得權利的商標所有人。當上述第(1)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和注冊不會使公眾理解有關組織與這種武器、旗幟、標志、縮寫和名稱有聯系,或如果這種使用和注冊不會使公眾誤解使用者與該組織有聯系,則本聯盟的成員國不應要求適用這一規定。
(2)禁止使用表示權力和授權的官方符號和標志,并且只應適用于企圖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帶有這種標志的商標的情況。
(3) (1)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同意通過國際局將它們希望或希望在將來得到完全保護或在一定限度內得到保護的表明權力和授權的國家徽記和官方符號及標志的清單,以及今后對這一清單的一切修改通知對方。本聯盟成員國應以適當方式公布通知清單。
但是,對于國旗來說,這種相互通知不是強制性的。
(2)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僅適用于政府間國際組織通過國際局通知本聯盟成員國的武器、旗幟、其他標志、縮寫和名稱。
(4)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如有異議,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個月內通過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關于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冊的商標。
(6)關于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徽(國旗除外)、官方符號和標志,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紋章、旗幟、其他標志、簡稱和名稱,上述規定僅適用于在收到第(3)款規定的通知后兩個月以上注冊的商標。
(7)即使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冊的帶有國徽、官方標志和標識的商標是欺詐性的,各國都有權予以撤銷。
(8)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國徽、官方符號和標志,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徽、官方符號和標志相似,仍可使用。
(9)如果未經批準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其他成員的武器,會引起對貨物原產地的誤解,本聯盟成員應負責禁止使用。
(10)上述規定不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第(2)款第(3)項所賦予的權利,即對帶有本聯盟成員國的盾形紋章、國旗、其他國家符號或官方符號和標志的商標,以及帶有上述第(1)款所指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特有標志的商標,拒絕注冊或使注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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