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地理標志的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
2022-07-07 14:04:30
& g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摘錄(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三節地理標志
第二十二條地理標志的保護
1.在本協議中,地理標志是指表明一種商品是在一締約國領土內或上述領土的一個地區或地方生產的原始產品,該產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實質上取決于其原產地。
2.關于地理標志,締約各方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制止下列行為:
(一)在產品的名稱或者表述中使用任何手段或者暗示該產品的產地與真實產地不同,但該指示手段會使公眾對該產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
(b)根據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lObis條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任何使用。
3.當商標包含地理標志或由地理標志組成,但使用該商標的產品不是在標明的領土上生產的,如果在一締約方使用帶有這種標志的商標會使公眾誤解該產品的真正來源,該締約方應依職權或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拒絕該商標的注冊或宣布該商標的注冊無效。
4.本條以上各款規定適用于地理標志,即該標志雖然真實地表明了產品的國家、地區或者原產地,但使公眾誤以為該產品是在另一地生產的。
第二十三條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的特殊保護
1.每一締約方應提供法律渠道,使有關各方能夠禁止使用地理標志來表明非原產于所用地理標志所表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表明非原產于所用地理標志所表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指出了產品的真正原產地,或地理標志被翻譯或附有諸如“.類".類型".類型”和“模仿”(盡管有第42條第一句的規定,締約方可以就這些義務提供行政措施而不是法律渠道。)
2.如果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標包含或由用于識別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標志組成,該商標的注冊應被拒絕或宣布無效,依職權或應利益方的請求,對于非在標明的原產地生產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國內立法所允許的。
3.根據上述第22條第4款的規定,當葡萄酒使用地理標志的同名或同音詞時,應對每一種標志提供保護。每一締約方應考慮到保證對有關制造商的平等待遇和不誤導消費者的需要,確定此類地理標志彼此不同的具體條件。
4.為了促進葡萄酒地理標志的保護,旨在建立地理標志公告和注冊的多邊體系談判應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中進行,以便為參與該體系的各方提供適當的保護。
《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節選(1966年11月11日)第一條【定義】
(五)“原產地標記”是指用于表明貨物或者服務原產于某一國家、某一組國家、地區或者地方的解釋性標記;
(六)“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于表示產品來自該地。一個行業的質量和特點純粹或主要取決于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第五十一條【濫用原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
(1)下列行為是違法的:
(一)直接或者間接使用虛假的或者欺騙性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標記,或者對其生產者、制造商或者供應商本身使用虛假的或者欺騙性的描述;
(二)直接或者間接使用虛假的或者欺騙性的原產地名稱,或者假冒的原產地名稱,即使在產品上標明了真實的原產地,或者該名稱是以翻譯的形式或者附有“種類”、“類型”、“風格”、“仿制”等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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