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階段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風險
2020-09-02 16:51:33
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并明確可對其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當公司被列為被執行人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會被采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執行措施。但在司法實務中,一些公司一旦進入或即將進行執行程序,原法定代表人很快變更登記為高齡老人等特殊群體,逃避執行措施。本文將探討執行階段變更法定代表人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一、執行階段對法定代表人采取的執行措施
在司法實務中,執行法院往往會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以下幾種執行措施:
(一) 限制高消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乘坐飛機、高鐵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發布3條關于“國民老公”王思聰的限制消費令。根據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顯示,因被執行人上海熊貓互娛文化有限公司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法院已依法限制上海熊貓互娛文化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負責人王思聰不得實施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
(二) 拘留、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財產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罰款、拘留。
法定代表人負有如實報告財產的義務,法院一般依據本條對拒絕報告及虛假報告財產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罰款等執行措施。
(三) 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公司,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執行實務中,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被認定為公司的投資人,當個人獨資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四) 限制出入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亦明確規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法院可決定不準出境。顯然,前述規定亦適用于執行階段。
2019年6月,ofo小黃車的法定代表人陳正江被限制出境。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信息公開網顯示,因被執行人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已依法限制其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陳正江出境。作出該限制出境決定的系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執行標的卻僅有12萬人民幣。曾經在全國各地開疆辟土的小黃車,如今卻僅因未履行12萬元的債務,其法定代表人陳正江即被限制出境,令人唏噓。
二、執行程序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困境
在執行階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時,法院對變更前還是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罰款等執行措施尚無定論,直接導致法院在執行工作中較為被動。由于法院的被動地位,可能使原法定代表人通過變更登記逃避了執行措施。
(一) 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殘疾人”、“高齡老人”等特殊主體,逃避“限制消費令”等執行措施。
在執行實務中,個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擔心可能出現的“敗訴”風險,在進入執行階段前即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高齡老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即便法院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也對原法定代表人的日常生活不能產生任何實質的影響,導致“限制高消費”的執行措施無法發揮作用,而原法定代表人卻可逃避執行措施,加大了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難度。
(二) 個人獨資公司中,申請執行人無法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雖然《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有權追加個人投資公司的投資人為被執行人,但上述規定并未進一步明確,個人獨資公司在存在“敗訴”風險時,能否再變更法定代表人。
在執行階段,一旦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申請人可能無法再追加投資人(原法定代表人 )為被執行人,原法定代表人極可能利用制度的漏洞逃避執行措施。
三、執行階段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處理現狀
當前我國實務界及理論界對于如何防止和懲戒法定代表人在審判程序中惡意變更逃避執行措施,尚無定論。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對執行階段變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有如下幾種態度:
(一) 尚未進入執行階段,為防止惡意逃避執行,依申請或依職權采取預先的限制措施;
在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前,能否“防患于未然”,依申請執行人之申請或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限制變更措施呢?該種假設實際上建立于 “將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置于可能惡意變更的前提下”,執行法院憑借辦案經驗選擇是否采取事前的限制措施,此種途徑必然將引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滿,極可能造成被限制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執行異議、復議及信訪等措施。
但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常會依申請或依職權,通過向工商登記部門發函禁止變更法定代表人或以裁定的方式查封、凍結被執行人在工商部門的變更手續等方式,限制被執行人變更法定代表人。
鄭州中院等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在審判和執行階段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如查明屬于惡意變更,可對現任法定代表人、實質控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對惡意變更負有責任的其他人員采取罰款、拘留措施,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典型案例:鄭州現代某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申請被執行人香港某成設計工程公司技術咨詢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本案中,為避免利害關系人河南某源大酒店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增資、減資等工商登記檔案而使判決難以執行,本院對其工商檔案進行查封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河南某源大酒店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
(二) 執行階段,原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執行措施前已經變更的,不再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執行措施。
鑒于現有立法并未明確限制或禁止執行階段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因債務履行的主體系被執行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即使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就可以具備履行能力。基于此種考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自由變更,實際上有違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自治變更的立法理念。
北京高院在多個案例中即表明此種觀點,如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對其采取執行措施前即已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影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債務的直接責任人,不應再對其采取限制高消費等執行措施。
典型案例:慈某申請復議案
【裁判要旨】北京一中院對東方某旦公司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時候,慈某并非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將慈某列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納入限制消費范圍,缺乏證據支持。慈某要求撤銷對其限制消費措施,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原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執行措施前已經發生變更,如查明屬于惡意變更逃避執行的,仍可對其適用執行措施。
在執行法院未明確是否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的情況下,如法定代表人經公司內部程序變更為他人,從公司的登記外觀來看,原法定代表人不再代表公司履職,此時法院是否還有權對其采取限制措施呢?
最高院的判例顯示,在執行階段,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隨意變更,則本應依法承擔相應限制措施的人員會逃避法律的制裁,加大了案件執行的難度。因此,即使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發生變更,法院仍有權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
典型案例:侯某炘申請復議案
【裁判要旨】被執行單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雖已辭職,但鑒于其實際負責新某地公司的管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法院仍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采取執行措施,應區分不同之情況
其一,在案件進行執行程序前,如被申請人明顯不具備履行債務能力或其法定代表人可能通過變更程序逃避執行的,申請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向法院申請禁止或限制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
其二,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如原法定代表人已通過正常程序變更,且無惡意變更的故意時,不應再對其采取制裁措施。如原法定代表人仍被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可通過執行異議申請法院撤銷;
其三,如被執行人變更法定代表人具有“惡意”,且變更后可逃避執行制裁措施的,法院仍可依申請人之申請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費等制裁措施,且原法定代表人可能會被拘留、罰款。
在具體認定原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行為是否具有“惡意”時,可從以下幾個要素入手:首先,從時間要素而言,公司即將進入或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原法定代表人尚未被采取“限制高消費”等執行措施;其次,從執行措施的適用性而言,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明顯可規避執行措施,如高齡老人、殘疾人等特殊人群;最后,從對公司的控制地位而言,原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權未發生較大的變動,其仍處于實際控制地位或系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等,并結合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系“掛名”,是否具有基本的決策能力等情況綜合判斷。? ??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應綜合查明原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行為是否具有“惡意”,再決定是否對其采取執行措施。
五、結語
在執行階段能否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變更屬于正常程序,則不應再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執行措施。如屬于惡意變更的,則執行法院仍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執行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對法院的執行措施不服的,可通過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之訴等方式申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