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關于商標注冊優先權的相關規定
2022-06-23 16:35:02
& gt《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摘錄(1967年7月14日最后修訂)
第四條[(一)至(九)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3360優先權(七)專利:申請分案]
(1) (1)已在本聯盟一個成員國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商標注冊申請的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在下列期限內,享有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的優先權。
(2)根據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的國內法或本聯盟成員國之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常的國內申請同等的所有申請,被認為具有優先權。
(3)正常國內申請是指在該國能夠確定申請日的所有申請,不論申請結果如何。
(2)因此,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提出的任何后來的申請,不會因為他人在此期間所作的任何行為而無效,特別是另一項申請、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復制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且這種行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也不能形成任何個人的占有權。第三方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最初申請日期之前所獲得的權利,應按照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內立法予以保留。
(3) (1)上述優先權的期限,專利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為6個月。
(2)本期限自第一次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的日期不計算在期限內。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提出保護請求的國家的法定假日或者專利局沒有在同一天提出申請,期限應當延長到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4)如果該在先申請在以后提出時已被撤回、放棄或拒絕,并且不能公開審查,也沒有未決的權利,并且如果該在先申請尚未成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則根據本款第(2)項的規定在本聯盟同一國家提出的在先申請的同一主題的后一申請應視為第一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的開始日。
此后,在先申請不得用作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四) (一)因以前提出過申請而要求優先權的,應當作出聲明,寫明申請日期和所在國。每個國家應確定必須申報的最后日期。
(2)這些事項應在主管當局的出版物中說明,特別是在有關的專利證書和專利說明書中。
(3)本聯盟成員國可以要求任何要求優先權的人提交一份在先申請的副本(說明書和附圖)。復印件經原申請受理機關核實后,無需其他證明,在后續申請提交后三個月內可隨時免費歸檔。q本聯盟成員國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原申請受理機關簽發的證明申請日的證書和譯文。
(四)提出申請時,要求聲明優先權的,無需辦理其他手續。本聯盟各成員國應決定對不遵守本條規定的程序的人采取相應的措施,但這種措施不得超過對優先權的剝奪。
(5)因此,應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
使用在先申請獲得優先權的,應當注明申請號,并按照上述第(二)項予以公布。
(5) (1)根據實用新型注冊申請在一個國家申請工業品外觀設計以獲得優先權的,優先權期限應當與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限一致。
(2)此外,還允許根據專利申請的優先權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申請,反之亦然。
(6)本聯盟任何成員國不得因為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優先權在不同的國家產生),或因為一項或多項優先權的申請中含有一項或幾項未包括在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中的因素,而拒絕授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只要在這兩種情況下,都存在該國法律所要求的發明的單一性。
對于未包括在已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中的因素,在正常情況下,隨后的申請立即享有優先權。
第十一條【在部分國際展覽會上對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的臨時保護:】
(1)在本聯盟各成員國中,對于在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的領土內舉行的官方的或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可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品商標,應根據它們自己的法律,給予臨時保護。
(2)這種臨時保護不得延長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如果后來援引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該期限從該商品參加展覽會的日期起算。
(三)各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其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的證明文件。
& gt《商標法律條約》摘錄(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3條申請
(7)申請人希望獲得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應當請求在先申請的優先權聲明,并按照《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要求提供說明和證據;
& gt《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摘錄(1966年11月11日)
第八條[優先權]
如果注冊商標申請人希望利用在另一個國家提出的在先申請的優先權,他必須在他的申請中附上一份書面聲明,說明在先申請的日期和號碼、他或他的授權繼承人提出申請的國家和申請人的姓名,并在后一項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一份經在先申請提出國的工業產權局或商標局證明的在先申請的副本。
r />第九條[在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標的臨時保護]
(一)在官方舉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已經展出的帶有某商標的商品的,或根據某商標提供服務的商標注冊申請人,若在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根據該商標所提供的服務在該展覽會上首次展出后六個月內申請商標注冊,經請求,視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請的。
(二)證明展出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根據該商標提供的服務,必須通過展覽會有關當局簽署的證明書提出,證明書中應說明商標在展覽會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條規定不延長申請人所要求的優先權的其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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