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關于商標轉讓的相關規定
2022-06-21 14:15:39
& g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摘錄(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十一條許可和轉讓
成員可以決定商標的許可和轉讓條件;而“確定條件”應理解為不應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同時,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將其商標連同或不連同該商標所屬的業務一并轉讓。
《商標法律條約》摘錄(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十一條所有權變更
(1)[注冊所有權的變更]
(a)如果注冊持有人發生變更,各締約方應同意,注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主張所有權的人(下稱“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通過其簽名的信函請求商標局在其商標注冊簿中登記變更,注明注冊的注冊號和請求的變更。關于申請的提交形式,在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1)以書面形式提交的申請等同于《實施細貝I」》中規定的申請表格,只要不違反第(2) (a)款;
(2)如果締約一方允許以傳真方式將函件傳送給商標局,并且該申請是這樣傳送的,則在不違反第(2) (a)項的前提下,這種傳送所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1)項所指的請求。
(b)如果所有權的變更是由合同引起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注明這一事實,申請人可選擇附上下列項目之一:
(1)合同副本,可要求經公證部門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與原合同相符;
(2)顯示所有權變更的合同摘錄可能需要由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為合同摘錄的真實內容;
(3)根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書的形式和內容擬定的轉讓證書,并由注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簽署,無需證明;
(4)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起草的、由注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簽署的轉讓文件,無需證明。
(c)如果所有權的改變是由合并引起的,任何締約方可要求在申請和主管部門簽發的證明合并的文件副本中表明這一事實,如商業登記冊摘錄的副本,文件簽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門必須證明該副本與原始文件相符。
(d)如果一個或幾個(但不是全部)共同注冊持有人發生變更,且變更是由合同或合并引起的,任何締約方可要求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任何共同注冊持有人在其簽署的文件中明確表示同意所有權變更。
(e)如果所有權的變更不是由合同或合并引起的,而是由其他原因如執法或法院判決引起的,任何締約方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注明這一事實,并附上證明該變更的文件的副本,文件簽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應證明該副本與原件相符。
(f)任何締約方可要求變更申請表明:
(一)注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3)如果新所有人是一個國家的國民,該國的名稱;如果新所有人居住在一個國家,該國的名稱;如果新所有人在一個國家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該國的名稱;
(四)新所有人是法人的,法人的法律性質,法人根據其法律組成的國家以及該國境內適用的領土;
(五)注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注冊持有人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
(7)如果新所有人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第四條第(2) (b)款要求新代理人要有聯系地址,即聯系地址。
(g)任何締約方均可請求向商標局繳納變更申請費用。
(h)如果變更涉及幾項注冊,如果每項注冊的注冊持有人與每項注冊的新所有人是同一個人
(1)所有權的變更不影響注冊持有人的注冊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或服務,如果適用的法律允許進行這種變更,商標局應當為所有權變更所涉及的部分商品和/或服務另行設立注冊。
(2)[語言;翻譯]
(a)任何締約方可要求第(1)款所述的變更申請、轉讓證書或轉讓文件以商標局接受的語言或其接受的幾種語言之一書寫。
(b)如果第(1)款(b)項(I)目和(ii)目、(c)目和(e)目所指的文件不是以商標局接受的一種或多種語文寫成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提供以商標局接受的一種或多種語文寫成的所需文件的譯文或經證明的譯文。
(3 )[相關申請所有權的變更]第(1)款和第(2)款應適用于涉及一項或多項申請或一項或多項申請和一項或多項注冊的所有權變更,并在細節上作必要的修改。但是,相關申請的申請號未公布或者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知道該申請號的,變更申請以010-3000為準。
(四)[其他禁止性要求]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本條所指的變更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特別是,以下要求是不允許的:
(1)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的證明或摘錄,而不違反(1)款(c)項;
(二)示明新所有人正在進行的工商業活動并提供相應證據;(三)示明新所有人正在進行與所有權變更所影響的商品和/或服務相應的一項活動并提供相應證據;
(四)示明注冊持有人已將其企業或與企業有關的信譽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新所有人并提供相應證據。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或本條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載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或在適用第(1)款(c)項或(e)項時提供進一步證據。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節選(1967年7月14日最新修訂)
第六條之四[商標:商標的轉讓](一)當依照本同盟一個成員國的法律,商標轉讓只有連同該商標所屬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則只須將該廠商或牌號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帶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在該國制造或銷售的獨占權一起轉讓給受讓人,就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二)前款規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國負有義務,在某一商標轉讓后,即使受讓人使用該商標將在事實上,特別在使用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主要品質方面,迷惑公眾時,仍須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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