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關于商標侵權的相關規定
2022-06-20 16:34:26
& g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摘錄(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43條提供證據
1.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了支持其主張的充分且合理可得的證據,并同時指出了另一方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司法機關有權在適當場合,在確保保密信息得到保護的條件下,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
2.如果訴訟一方無正當理由自愿拒絕接受必要的信息,或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顯阻礙與知識產權執法有關的訴訟,則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在為當事人提供就相關主張或證據進行陳述的機會的前提下,對已經提交的信息(包括因拒絕提供信息而受到負面影響的當事人提交的告訴或陳述)作出初步或最終的確認或否認決定。
第四十四條禁止
1.司法機關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行為,特別是有權在海關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權知識產權的進口貨物進入司法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商業渠道。對于當事人在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知道商品的經營會導致侵犯知識產權之前已經獲得或預購的商品,成員沒有義務授予司法機關上述權力。
2.不管本部分的其他規定如何,在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政府使用或根據第二部分的規定政府授權第三方使用的條件下,成員可規定:對此類使用的救濟僅限于根據上述第31 (h)條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在其他情況下,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救濟,或者如果這種救濟不符合國內法,則應發出通知,確認所有權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45條損害賠償
1.司法機關有權責令知道或者有充分理由知道其活動侵權的侵權人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金。
2.司法機關還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費用,其中可包括適當的律師費。在適當的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道或沒有足夠的理由知道其活動是侵權的,該成員仍可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利潤或支付法定賠償,或兩者兼而有之。
第四十六條其他救濟
為了有效地阻止侵權活動,司法當局應有權在不損害權利持有人的情況下,將被發現的侵權商品排除在商業渠道之外,而不給予任何補償,或者下令銷毀這些商品,只要它們不違反現行憲法的要求。司法當局還應有權下令將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的原材料和工具排除在商業渠道之外,而不給予任何補償,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進一步侵權的風險。在考慮此類請求時,應考慮到第三方的利益,以及在侵權的嚴重程度和命令的救濟之間進行協調的必要性。對于假冒商品,除了極少數場合,僅僅通過去除商品上非法附著的商標,是不足以允許此類商品投入商業渠道的。
第50條臨時措施
1.收件人:
(a)制止任何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特別是制止侵權貨物包括海關剛剛放行的進口貨物進入其管轄的商業渠道;
(b)保存被指控侵權行為的相關證據,司法當局應有權下令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
2.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有權在開庭前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采取臨時措施,特別是在任何拖延都有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的情況下,或者在有關證據明顯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
3.司法當局應有權要求臨時措施申請人提供任何法律上可獲得的證據,以便該當局本身足以確認申請人是權利持有人,并且其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侵權活動即將發生。管理局還應有權命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的訴訟保證金,或提供相當于訴訟保證金的擔保。
4.開庭前根據單方請求采取臨時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受影響的當事人,至少在措施實施后不得延誤通知。應被告的請求,應在通知后的合理時間內提供復審,包括給予被告陳述的權利,以決定是否有必要修改、撤銷或確認臨時措施。
5.可要求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執行臨時措施的司法當局能夠證明相關商品。
6.在不影響本條第4款的情況下,如果在合理時間內未提起判斷案件是非的訴訟,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臨時措施應在被告的請求下撤銷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國內法允許,上述時限應由發布臨時措施令的司法當局確定。如果沒有司法機關的裁定,上述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或31個日歷日,以較長者為準。
7.如果臨時措施被撤銷,或由于申請人的任何行為或疏忽而變得無效,或如果事后發現不存在侵犯或威脅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則應被告的請求,司法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就相關臨時措施給被告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賠償。
8.如果行政程序的結果可以命令采取任何臨時措施,該程序也應符合與本節規定基本相同的原則。
第61條刑事訴訟
所有成員均應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和懲罰措施,至少對商業規模的故意假冒商標或盜版行為應如此。現有的補救措施應包括具有足夠威懾作用的監禁、罰款或兩者兼而有之,前提是符合適用于相應嚴重罪行的懲罰標準。
在適當的情況下,可用的補救措施還應
包括扣留、沒收或銷毀侵權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的原料及工具。成員可規定將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適用于侵犯知識產權的其他情況,尤其是有意侵權并且以商業規模侵權的情況。
〉《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1966年11月11日)
第三十六條[民事制裁]
(一)商標的注冊所有人,當他根據第十八條規定享有的權利受到侵犯的威脅或侵犯時,可以提起訴訟,以阻止侵權或禁止繼續侵權。
(二)當那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商標的注冊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或實行民法中規定的任何其他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