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維商標注冊的特殊要?
2022-06-16 15:15:42
《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的可見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上述規定中的“立體標識”是指能夠構成立體商標的形狀。除了一般的商標注冊條件外,還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也稱為“限制性條件”。
1.作為立體商標注冊,立體標識必須具有‘非功能性’。
所謂“非功能性”,是指要求是立體商標注冊的立體標記,不能具有“功能性”特征,否則不予注冊。
有什么功能特點?US 《民事侵權行為法匯編(一)》的第742條作了如下定義:“如果一個物品的特征影響該物品的目的和功能,或者加工的便利性和費用,或者該物品的使用,則該物品的特征是功能性的……”
功能主要包括兩種:技術功能和審美功能。技術是專利保護的對象,審美功能是版權保護的對象。作為立體商標,“非功能性”主要針對技術功能,但并不絕對排斥審美功能。如果說審美功能使某種商品的審美價值成為商業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換句話說,商品或其包裝的審美價值使商品暢銷,那么審美功能與技術功能本質上是一致的,這也會影響外觀設計獲得立體商標注冊。
作為立體商標所要求的非功能性并不是絕對的,即只要具有任何功能特征就不能注冊。至于一個三維標志,即使有一些功能特征,如果從商品實用功能的角度來看不重要,也可以注冊為三維商標,其功能特征的實現是任意的,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實現。在三維標志通過實際使用具有“區別”的“第二含義”的情況下。
歐共體1988年12月21日發布的《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第一號指令》 (89/104/EEC)第三條規定,“由商品性質決定的、為產生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或者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外觀”不能注冊為商標,也不認為通過使用就可以具有顯著性。
歐共體1993年12月20日通過的《共同體商標條例》(40/94號令)第七條第E款第1項規定:“專門由下列形狀組成的標志: (一)由商品本身的性質形成的形狀;(二)商品的形狀在技術上有效;(3)“給商品帶來巨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為商標。第七條第三款進一步明確,即使使用上述形狀形成的標識已經顯著,也不能注冊。
法國1992年7月1日出版的《工業產權》第七卷《制造、商業和服務商標》第二部分第一章《商標要素》第711-2條規定,“完全由商品的性質或功能決定的外觀,或者賦予商品基本價值的標志”缺乏顯著性,不能使用。
日本1996年制定的新《知識產權法典》第四條第18款第1項規定,“對保證其商品或者商品包裝功能所不可缺少的立體形狀的商標”,不予注冊。日本專利商標局的審查標準中進一步規定,判斷一個三維形狀是否具有功能性,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形狀,并確保它們具有相同的功能;(2)如果有符合第(1)項的替代形狀,是否能以相同或更低的成本實現;對上述項目(1)和(2)的回答是肯定的,從而可以認為三維形狀滿足注冊條件并被注冊。另外,結合廣告材料和交易材料,考察商品和商品包裝的實用優勢所形成的造型所產生的功能。
2.你的“在先權利”也可能影響三維商標的注冊。
立體商標注冊的另一個特殊要求體現在與“在先權利”的關系上。在平面商標注冊條件中,影響注冊的一般是他人的“在先權利”,而在立體商標注冊條件中,影響注冊的不僅是他人的“在先權利”,還有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在先權利”。屬于商標注冊申請人的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權、外觀設計權等“在先權利”,一般不會影響相關平面商標注冊,但可能導致立體商標注冊申請失敗。
在美國,這種情況是按照以下原則處理的:對于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外觀設計,其權利人不能申請注冊為商標,即使在外觀設計專利到期后。唯一的例外是商品包裝的設計。如果這種外觀設計不是以“功能性”特征為主要目的,且在實際使用中具有“差異性”,則在外觀設計專利到期后仍可作為立體商標申請。這一原則是通過一系列案例逐漸確立的。
日本1996年全面修訂并于1997年4月1日實施的《商標法》增加了立體商標的注冊保護,也對這一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申請在申請日以前與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外觀設計權、著作權發生沖突的,沖突部分不能注冊(見《商標法》第二十九條)。專利權、實用新型權、外觀設計權的期限屆滿后,在申請商標注冊時,可以對沖突部分進行注冊保護。原始權利人有權在原始權利歸屬范圍內的注冊商品和服務以及類似商品和服務上使用該注冊商標或者類似商標,但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的除外(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為了與商標所有人相區別,將擁有商標使用權的原所有人稱為商標的繼續所有人。專利權、實用新型權、外觀設計權有效期內
滿后,已失效的原權利的合法被許可人,也可作為與原權利相抵觸的商標所有權人或繼續使用權人,除非使用于不正當競爭的目的(見《商標法》第33條之3)。為了防止造成混淆,商標所有權人有權要求繼續使用權人在其商品或服務中作適當的標志加以區別,這種繼續使用權可以被其業務繼承人合法繼承(見《商標法附則》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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