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商業使用
2022-06-14 16:18:28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商標的合理商業使用可以概括為四種不同的方式:描述性使用、說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權。
1描述性使用
向公眾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基本信息,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稱(店名、簡稱)、地址、商品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商品通用名稱等,都屬于描述性使用的商標,不構成侵犯他人商標權。當然,這種使用不能誤導大眾。在我國法律規定“商標善意使用不違法”之前,在法律實踐中,很多情況下,上述使用方式都被認定為商標侵權。例如,1999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全興俱樂部、南京市體育器材廠在其設計、宣傳、生產、銷售的全興人像球、簽名球等足球、籃球上使用“全興”、“四川全興足球俱樂部”字樣,構成對天津全興廠(體育用球產品上)注冊商標“全興”、“全興河圖”的侵權。好在二審后,江蘇高院依法改判。二審法院認為,全興之樂系品牌名稱全興來自四川成都全興酒廠舊名全興。為了宣傳和識別自己,全興俱樂部作為一個商業實體,法律不禁止在其隊徽、隊服、紀念冊、信封、信箋和與其業務有關的產品(如體育用球)上標記和使用其著名商標名稱。作為民事權利,商號權和商標權是平等獨立的,沒有區別。因此,一審中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今天,以“商標公平合理使用制度”衡量,兩被告的行為顯然屬于對M公司“企業名稱”和“企業名稱”的公平合理使用。
2.說明性使用
為了向公眾介紹你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情況,如產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點,而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屬于說明性使用。當然,為了避免與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相混淆,使用者通常需要在商標前添加“主要成分”、“基本功能”、“使用方法”、“執行標準”等說明性文字。對于江蘇天寶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雙啟天寶口服液”產品包裝上使用“朱三中草藥”等說明性文字是否構成侵犯“朱三”注冊商標的問題,國家工商總局已給予答復:江蘇天寶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雙啟天寶口服液”產品包裝上使用“朱三中草藥”字樣,既不是商標,也不是商品名,而是對產品成分的說明。因此,不構成對“朱三”及圖形注冊商標權的侵犯。
3.象征性使用
為使一般公眾知曉與商品和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如“有必要標注商品或服務的用途,特別是作為零配件使用”,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具有指示性和合理性,但這種使用必須符合工商誠實信用慣例。在使用別人的商標標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時,如何才能避免誤導公眾,做到誠實?針對一些地方汽車配件銷售店、汽車維修站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店堂招牌上使用部分中外汽車注冊商標的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指出:汽車配件銷售店、汽車維修站,為說明本店提供的汽車配件品種和服務范圍,應當直接使用敘述性文字,如“本店銷售某某汽車配件”、“本店維修某某汽車”,其字體應當一致。不得突出其文字標記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圖形商標或單獨使用他人文字標記。否則會讓消費者誤以為店鋪經營者和商標注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
4.優先使用權
他人的商標在核準注冊前,已經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和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商標注冊后,在不違反公平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律上有權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注冊商標的這種在先使用權與專利的“在先使用權”含義相同。嚴格來說,在先使用權不是商標的合法善意使用,而是對商標權的替代性限制。因為在上述前三種合法善意使用中,雖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冊商標,但這些所謂的“使用”都是“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本人沒有將相應的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使用的主觀故意,且這些“商標”的使用在實踐中不足以識別商品的來源,消費者也不會基于文字和圖形混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在先使用”是商標意義上的完全使用。稍有不慎,就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在先使用權”僅限于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部分服務商標,而不包括商品商標和大部分服務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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