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使用服務商標的權利
2022-06-13 17:11:23
繼續使用權是登記確認一般原則的例外。根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務商標注冊申請。為了保護服務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服務商標使用人的利益。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凡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根據這一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12日對服務商標繼續使用權作出了相關規定:1。持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是指在該日期之前開始使用,并在該日期仍在同一項目上使用的服務商標;但在該日期前3年未使用的除外。二、服務商標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雖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注冊的服務商標(知名服務商標除外)相同或近似,仍可按本通知規定,由其使用者繼續使用。《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4條也作出了上述類似規定。
由此可見,連續使用權的規定突破了原有的商標“專用權”的概念,造成了同一服務項目、同一商標被多人同時使用的情況,使得部分服務商標的排他性不如商品商標嚴格。在一定條件下,服務商標還可以通過使用產生一些權利,這是我國商標保護制度從單一的“注冊原則”到“注冊原則和使用原則相結合”的大膽嘗試。
繼續使用權是一項受限制的權利。作為服務商標的注冊人,在喪失專用權的情況下,應當充分行使禁止權,以有效保護自己的商標權益。因為繼續使用權是在一定條件下的限制使用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4]216號文件還規定了行使服務商標繼續使用權必須遵守的規定:不得擴大服務商標的使用區域;不增加服務商標使用的服務項目;不得改變服務商標的圖形、文字、顏色、結構、寫法等內容,但為與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區別而作出的改變除外;服務商標不得轉讓或許可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