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商標權與姓名權沖突的防御性理由
2022-06-10 14:42:15
實踐中,商標權與姓名權的沖突多因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近代歷史人物的姓名,或當代知名度較高的體育、娛樂、文化界公眾人物的姓名,或“老字號”的名稱而引起。對此,解決商標權與姓名權沖突的抗辯理由如下。
1.你申請以他人名義注冊商標,是否征得其權利主體及其法定繼承人的同意?
用近代歷史人物的名字申請商標注冊,涉及民法上的人格權。就民法而言,雖然公民的姓名權在人死亡后消失,但人身權中的人格權仍然存在。準確地說,個人利益中的名譽權依然存在,也會影響后世的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名人做廣告,充當產品代言人的例子很多。因此,將在當代家喻戶曉的體育界、娛樂界、文化界的公眾人物的名字作為商標使用,是商品社會的必然產物,也是商家通過名人效應追求名義利益的結果。經權利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同意,并持有權利人的授權委托書和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在體育、娛樂、文化等當代知名度較高的社會領域使用近現代歷史人物姓名或者申請公眾人物姓名商標注冊是合法的。否則就是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如果權利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權提起訴訟,甚至要求賠償。
2.近現代歷史人物的名譽應屬于公共資源,其姓名權應受到適當限制。
現代歷史人物死亡后,其人格權中的名譽權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但這種繼承不同于財產利益繼承,繼承人不能直接享有對其姓名、筆名的冠名權、轉讓權等權利。同時,名譽權不同于他本人的名譽權,魯迅、老舍等著名作家的名譽權不能被他的繼承人繼承。比如魯迅名譽的價值是由他所處的時代、主體的人格魅力、作品的廣泛影響等諸多因素決定的。而且應該是公共資源。雖然魯迅后人對魯迅申請“魯迅美術學院”商標提出異議,但出于魯迅“名譽權”具有“公共資源”屬性的諸多考慮,商標局于2001年11月21日將魯迅美術學院申請的“魯迅美術學院”商標注冊為“學校(教育)”服務使用。1938年在延安創辦的魯迅藝術學院,培養了大批革命文藝戰士,其“陸毅”校名的價值也是許多陸毅人創造的。歷史證明,使用“魯迅”作為校名,不會損害魯迅本人的名譽、他的后繼者,也不會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隨著教育產業化的發展趨勢,學校經過幾年的更名和遷址,將“魯迅”的名字注冊為商標,這是歷史的延續。應該說,核準商標注冊,雖然在商標審查標準上有所突破,但無論是在法律制度上,還是在商標理論上,都是符合個案法理的。
3.“老字號”中的名稱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如果老字號的后代或者子孫與現有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發生沖突,應當區別對待。但是有一個前提,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經濟權利不是血緣繼承的,而是法律確定的。
一些老字號在50年代被國家贖回后,權利已經轉讓。此時字號和名稱已經分離,國家取得了字號權而不是姓名權。名人的名字已經有了第二層內涵。但有些老字號并沒有被贖回,其繼承者和國家一直在一起使用。在這種情況下
如本章第一節所述,“雙胞胎”的情況出現在《武》中。經過審理,法院裁定“吳”一詞具有雙重屬性,因為吳的名稱是企業名稱。作為名字,它是附在吳個人身上的;作為商標名稱,從吳中分離出來,依附于企業,企業享有企業名稱權。除非另有約定,企業的名稱權通常隨企業整體轉讓而轉移。現原告無法證明吳國成夫婦在公私合營期間保留了企業名稱。此后,“吳”二字一直是被告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被告為“吳”品牌的發展做出了貢獻。同時,四原告在2002年3月公私合營后從未使用過“吳”這一名稱,也未對被告使用該名稱提出異議。現有的法律法規也沒有規定公私合營中沒有明確約定的企業名稱歸私人所有人所有。因此,四原告主張“吳”這一名稱的使用權,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還認為,從被告的角度來看,其在1956年公私合營后,已注冊了包括該商標名稱在內的企業名稱,并申請注冊了“吳”商標,故對“吳”商標名稱享有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在此前提下,被告訴稱原告設立同名企業并要求調查,屬于行使正當權利的行為。如果原告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應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解決。目前原告對行政處罰未提出異議,但指控被告投訴侵權,法院難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