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的權利平衡原則
2022-06-10 14:38:46
它是平衡立法的原則,也是司法和行政執法的原則。很多法律規則的制定都是為了平衡利益,很多法律制度都是基于平衡原則而誕生的。法律是社會利益的調節器,這就決定了它必須兼顧和平衡諸多社會利益。如上所述,商標權在性質、取得程序、內容和效力等方面不同于其他權利。因此,在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權利平衡原則是調解沖突的抗辯原則。尤其是在我國現行的現有法律法規中,在處理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的沖突時,很難做到“對號入座”。平衡原則可以有效地協調不同主體的利益,使合法權利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和協調。運用權利平衡原則進行辯護,既要平衡不同權利主體的利益,又不能偏袒權利主體的利益而忽視公共權利。既要尊重權利的主權,享有其合法權利的壟斷性,又要對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調整個人與整個社會的利益平衡;既要保護權利主體各自的合法權利,又要防止權利主體對其權利的不當使用。破壞不同權利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比如,位于川鄂交界的湖北省巴東縣,是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水上門戶。舉世聞名的長江三峽流經巴東。連接白帝城、大寧河等旅游熱線,毗鄰三游洞、葛洲壩等景點。有神農河,發源于神農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主峰以南。它有豐富的旅游資源。近年來,隨著旅游資源的開發和利用,當地經濟發展了觀光、娛樂、住宿等旅游服務,大大小小的旅行社有數百家。1997年4月21日,巴東縣三峽旅行社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國際分類表)第39類注冊了“長江三峽(圓形四字)”、“三峽”、“大三峽”等服務商標。商標注冊后,注冊人隨后,注冊人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停止商標侵權的請求,認為他人擅自在其提供服務的工具和標志上使用“長江三峽”字樣屬于商標侵權。被告涉及宜昌三峽中國國際旅行社、宜昌公關風景旅游分公司、長江三峽游船票務中心等22家旅游服務企業。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起訴狀后認為,長江三峽的屬地名稱和企業名稱中的三峽字樣不構成侵權,不予處理。1998年5月,巴東縣三峽旅行社向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1996年3月21日,巴東長江旅行社在旅游服務第39類中注冊了“神農溪”商標。然后又以保護商標專用權為由,多次要求巴東縣其他旅行社禁止使用“神農溪”字樣。1999年5月和6月,巴東長江旅行社向巴東縣人民法院起訴巴東神農溪旅行社和常恒旅行社停止商標侵權。上述訴訟案件在當地旅游企業中引起較大反響,部分企業和政府相關部門已要求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撤銷上述注冊商標。
1999年10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決定,認為巴東縣三峽旅行社以享有“長江三峽”(第989740號)、“三峽”(第1171891號)、“大三峽”(第1169850號)商標專用權為由,禁止他人在旅游服務中合理使用上述文字,侵害了公眾。另一涉案當事人巴東長江旅行社注冊的“神農溪”(第825901號)服務商標也被撤銷。
案例:《美人》被訴侵權。
原告邵重光訴稱,1981年,被告美的集團公司的前身北港電器廠以“路牌”的形式在全社會征集風扇牌。當時投稿人有幾百個,只有五個入圍。最終選擇了原告自主設計的“美麗”標志設計,并根據“路牌”贈送給原告一把扇子作為紀念品。此后十年間,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電風扇、空調等一系列家用電器上大量使用該標識設計,并以“美”作為企業名稱,牟取暴利。根據《著作權法》,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美麗”的標志設計和名稱;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150萬元。
被告美的集團公司辯稱,“美的”的標志設計和名稱的所有權屬于被告,原告不享有著作權。因為,北港電器廠發布的“路牌”內容為:“因生產需要,企業向社會廣泛征集產品注冊的商標設計。一旦設計被選中,中標者將獲得一臺電風扇作為獎勵”。“路牌”是要約,原告畫的圖案是入圍的。被告已按《路牌》約定,給原告一把扇子作為報酬。原告在作品入選后提出申請并付款,是對被告所作出要約的承諾,設計和名稱的所有權也已轉移給被告。原告在1986年10月之前仍然是被告的雇員,并且非常清楚被告對該設計的使用,但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花了十幾年才主張設計的著作權,違反了雙方的約定。
佛山中院的判決認為,被告以“街頭競價”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商標設計是一種要約,原告向被告承諾雙方實際訂立了委托創作商標設計的合同,并已履行完畢。當原告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交給被告時,原告不再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因為作品創作于1980年,當時還沒有具體的著作權法律法規。雖然當事人沒有著作權法的超前意識,未能以書面形式明確作品的著作權,但從原、被告委托創作到作品交付被告使用的過程以及雙方履行后15年內原告的默示行為,
包括其自己從未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該作品,真實地體現和證實該作品從交付之日起已明確了著作權的歸屬,即歸原告當時所在的單位所有。根據原告創作經過及創作后的履行情況看,原告身為被告單位的圖紙設計員,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被告委托創作的目的、用途、要求及付酬辦法,明確該作品為被告創作,為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的,被告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圍未違反法律規定。至于原告以被告從1991年到1997年的年產值107億元,按其萬分之一點五計算,要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為原告設計的圖案與被告的年產值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系。一個美術作品的圖案,當作商標時它所代表的財產價值,全部來自于企業對技術、管理、商品質量等生產水平及服務水平、市場競爭能力的綜合反映,不是來自它的藝術性。被告的實質效益并非是對藝術作品本身利用所產生的,離開了商品生產,該商標圖案無價值可言。所以該商標圖案的原作者無權分享被告今天在商品交換領域所產生的利益。
至于被告將商標文字用于企業名稱未違反法律法規,不構成對原告的任何侵害。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邵仲廣對“美的”商標圖案不享有著作權,被告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美的商標圖案的使用合法合理,不構成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理由、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據我國民法通則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150元,由原告承擔。
確實,“美的”一案若不解決權屬問題,而糾纏在被告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的話,會引申下去一連串問號。上述的一些問題之所以沒成為現實,是由于法院的一紙判決,是非分明,在第一道防線就宣告原告要求的終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征集與應征是有效的民事行為,送出風扇后,這個民事關系已履行完畢,原判認定作品歸屬“美的”是基于雙方已履行了所設立民事關系,被告已無條件、無限制地擁有該圖案作品的權益。這是比照《民法通則》的原則處理的,解決了作品的所有權。可見該案并非適用《著作權法》,而是適用《民法通則》。在這里,特定“作品”的所有權已經“萎縮”,實質上“淡化”為使用權。
一個簡單的圖案索價150萬元,權利的濫用是荒謬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智力成果,利益與貢獻一般應相當,知識產權本身是一種壟斷,有限制的壟斷是為了促進科技進步。壟斷與競爭是一對矛盾。需要有限制的壟斷,也需要有限制的競爭。如果無限制地擴大版權利益,擴大到工業產權領域,就會損害公眾利益。貫徹實施知識產權法,就是要在權利人與公眾利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這是一件復雜而艱難的工作,好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已經立了法,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與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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