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他人形象作為商品裝潢的認定及理由
2022-06-02 16:27:00
案例:“猛男”商標糾紛
1.原訟法庭的審訊及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省長春人民制藥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香港)永安制藥公司。
上訴人吉林省長春人民制藥廠(以下簡稱長春制藥廠)因與被告發生商標侵權糾紛,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7)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一中院判決認為,“猛男”商標是永安制藥公司依法核準注冊的商標,受法律保護。長春制藥廠申請撤銷該商標,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已作出維持該商標的終審裁定。長春制藥廠雖然在其生產的藥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冊商標,但卻將永安制藥公司注冊商標中的圖形作為其藥品的包裝裝潢,并將永安制藥公司注冊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其藥品名稱的一部分,侵犯了永安制藥公司的商標專用權。長春制藥廠以吉林省衛生廳批準、藥監局批準其使用“中華猛男”名稱為由的抗辯不能成立,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
由于永安制藥公司未提供其自身損失的證明,長春制藥廠也未提供其自身盈利的依據,一審法院根據長春制藥廠1993年5月至1996年7月的廣告投入確定賠償金額,共計300余萬元。綜上,一審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裁定:長春制藥廠立即停止侵犯永安制藥公司商標專用權;長春制藥廠賠償永安制藥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2.上訴人上訴的主要理由
一審判決后,長春制藥廠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北京公證處、南寧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只能證明“中華猛男”藥品的購買過程,不能證明該藥品的生產者一定是長春制藥廠。北京豐原制藥公司銷售的“中華猛男”藥品購自北京同仁堂集團北城批發部,但北京同仁堂集團北城批發部是否從長春制藥廠進貨,一直未能證明。一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認定長春制藥廠侵權行為顯失公平。永安制藥公司從未在mainland China生產或銷售“猛男”藥品。長春制藥廠在其生產的藥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標,標明自己的廠名。雖然它在包裝裝潢上使用了“猛男”的文字和圖形,但并不能引起消費者的誤解。因此,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依據。
3.二審法院的審判和判決
我院經審理查明,自1982年起,永安制藥公司開始從長春訂購“中國猛男”原料藥,自行包裝,銷往海外。這種藥的生產廠家是長春制藥廠,國內叫“便寶膠囊”。
1991年7月,吉林省衛生廳藥管處下發吉衛鞭字[91]22號文:同意長春制藥廠的申請,將其鞭寶膠囊更名為“中華英雄”。1993年5月12日至1996年7月12日,長春制藥廠制作、發布“中國猛男”廣告共花費3005964元。
1995年2月14日,永安制藥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
1995年3月14日,永安醫藥公司與廣西梧州瑞福祥藥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合同。合同約定,永安藥業公司許可廣西梧州瑞福祥藥業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注冊的“猛男”商標,使用期限為1995年3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合同簽訂當天就報了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
本院認為,商標所有人對依法注冊的商標享有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與注冊商標名稱或者商品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足以造成誤認的,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永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mainland China核準注冊了“猛男”商標,并依法取得了該商標的專用權。這個商標的顯著特點是“猛男”這個詞和一個男人的半身像結合在一起。長春制藥廠未經許可,將“猛男”一詞作為其藥品名稱的一部分,將注冊商標中的男性胸圍圖形作為藥品的包裝裝潢使用,并將文字與圖形組合使用,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解的。其行為侵犯了永安藥業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標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長春制藥廠稱,永安制藥公司從未在mainland China生產和銷售“猛男”藥品。因此,長春制藥廠在其自有藥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中使用“猛男”字樣和圖形,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解,不構成侵犯商標權。商標所有人可以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也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這種許可他人使用的行為也是商標權人使用注冊商標的方式之一。本案永安制藥公司雖未親自生產“猛藥”,但其已許可廣西梧州瑞福祥藥業有限公司使用“猛藥”在mainland China的注冊商標生產銷售猛藥。許可使用合法有效。長春制藥廠的侵權行為不僅損害了被許可人的利益,也損害了商標所有人的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
長春制藥廠否認北京
公證處及南寧市公證處公證購買的“中國猛男”藥品是其生產的,但長春制藥廠并未提出任何能推翻該公證的有效證據。經過本院查證,北京同仁堂集團北城批發部批售的“中國猛男”藥品,確是從長春制藥廠進貨。長春制藥廠生產的“中國猛男”藥品的包裝裝潢與公證購買的“中國猛男”藥品的包裝裝潢完全相同。長春制藥廠在永安藥業公司注冊商標后仍有生產和銷售“中國猛男”藥品的行為。因此,公證證明有效,長春制藥廠侵權行為成立,其所提異議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長春制藥廠始終沒有提供其獲利的情況,永安藥業公司也沒有提供其受損失的依據,一審法院根據長春制藥廠對“中國猛男”藥品所做的廣告宣傳費用酌定的賠償數額是合理的,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長春制藥廠所提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一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法律依據
下一篇: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商品裝潢的認定及理由